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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司法裁判视角下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债务责任承担
2023-08-11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法条的语境下,通常会认为该连带责任系一人公司现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对于原股东而言,是否需要在股权转让后依然对持股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于现任股东而言,是否需要承担股权受让前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但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数种情形都存在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

 

类型一:一人公司原股东对持股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原股东股权转让后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类情况,确存在司法判决支持该类诉请。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的责任,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准芯微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户某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故应对准芯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户某提出,其已将准芯微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最高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某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京03民终1015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案中,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原审第三人星乐广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对其一人担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星乐广告公司财产之间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星乐广告公司银行流水,张威担任股东期间,其与公司银行账户存在39笔资金往来,张某虽上诉主张资金往来系因张某与星乐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张某并不能证明星乐广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根据查明事实,星乐广告公司欠付胡炳强的债务发生在张威担任一人股东期间,且星乐广告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星乐广告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的债务,故张某无法举证星乐广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胡某申请追加张某为(2018)京0105执85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并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张某上诉请求其在(2018)京0105执8510号案中不应当对星乐广告公司所欠胡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无论在诉讼审判阶段,还是强制执行阶段,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①该公司债务系形成于原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权期间;②原股东无法证明其在持股期间,个人资产与该一人公司资产相互独立。而对于个人资产的独立性,参考《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和认定因素,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核查和调整: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通过财务记载,除单纯记录公司资金往来以外,也一定程度体现了款项的性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在相关款项上的法律关系。不作财务记载,最直接的就体现了个人私账与公账界限不明,款项性质不明。更重要的是,公司资金无任何说明地直接挪为股东个人无偿使用,使得公司的独立意志与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混合,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用,使得一人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而是沦为股东个人的生活生产工具。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第二点认定因素与第一点认定因素,是基于相同法理实质的不同外在表现形式。在该类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在无任何法定或者意定的依据下,供股东个人私用,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公司法人的独立意志根本无从谈起。

3、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部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此项认定因素较为直接的规定了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和行为结果,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对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这一程度的法律证成。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体现之一即享有公司资产且资产独立,在这一种情况下,无法体现是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法律主体,而仅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和途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此项认定因素财产混同和股东行为的恶性更甚于第四项认定因素。公司股东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甚至存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负债,但将公司负债的对价(获益)和公司运营所得的利润,都归属为公司股东个人所有,实质上转嫁了个人应负债务并占有了公司合法利益。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审查关键仍是人格混同的构成,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类型二:一人公司现任股东对于股转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后,现任股东是否需要对形成于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供参考。山东高院在近期以案释法,分析了一人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然承担公司债务,并与新股东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法律依据。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众号“山东高法”中发布的鲁法案例【2023】280中,青岛某机械设备公司系于2018年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郑甲,郑甲于2021年11月将100%股权转让给郑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岛某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定作一台聚酯塑料拉丝机,合同总价款138万元。后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原告张某便以机械设备公司、郑甲、郑乙为共同被告向胶州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机械设备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为由要求原股东郑甲、现股东郑乙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设备的结构形式无法保证塑料丝线产品的圆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相关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郑甲辩称其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郑乙辩称该债务发生时其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对该债务的发生不知情、无过错,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郑甲、郑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法院认为,关于股东责任,青岛某机械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郑乙作为现唯一股东,未能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郑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郑甲虽然现在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故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故郑甲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对案件进一步法律分析和解释道:因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应包括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事项以及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和监督管理,否则则表明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和财务自主权,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第三人主张一人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时,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方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股东郑乙作为被告公司的现唯一股东,虽然案涉债务形成于受让股权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没有清偿,也不会因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而归于消灭,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然是公司财产,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继受。因此,现股东郑乙作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股东郑甲虽然已将100%股权转让,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未在持股期间的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且在与原告张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了部分价款,在其不能自证清白的情况下,应适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

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公司人格否定后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原股东郑甲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院进一步分析明确,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交易或者债务发生后,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将100%股权拆分转让给多人,从而将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非一人股东的普通有限公司,并认为公司已经不是一人公司了,股东就无需再对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了。

这是行不通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与债务发生时间先后问题,但是剖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立法目的可知,该项规定旨在规避一人公司股东更便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成为股东个人的工具和躯壳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将公司作为个人牟利逃债的工具,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故对于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运营期间,即使通过股权转让使公司性质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一人股东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证实在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如果不能证实,仍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4月,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也在官方公众号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了一定延伸探讨,对因股权变更导致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转变),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释明。

该法院认为,就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无论债务是发生在现任股东成为一人股东之前,还是发生在一人股东任职期间,一人股东均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各法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基本一致,即认为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现任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财产,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现任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不平等的消极法律后果。

另一种情况是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时一人股东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此种情况下可以推定该一人股东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该一人股东是否需要对其转让股权后的新债承担责任,则应根据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具体情况而定。

 

结语

从上述案例和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在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前提下,一人公司原股东一般均需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因为股权转让情况而发生改变;而一人公司新股东通常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一般而言亦不受债务形成时间的影响;在因股权变更而致使公司类型发生变更时,变更为一人公司的,则原股东与现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前的债务责任承担与前述一致,变更则需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但无论如何,对于个人而言,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保持公司人格独立,保持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是防范个人财产负债风险的根本原则。对于公司而言,一人公司具有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但同时也会增加股东滥用权利和责任限制的风险,具备法律风险意识,并且根据经验教训完成每年的公司年度财报审计和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是较为基本且具有实际风险防范效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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