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债权人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成立与行使
2023-08-28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留置权成立认定规则的相关问题,由于《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的交叉使用,存在着法律解释和实务操作上的争议,但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而且,囿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财产的稀缺性,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较非破产状态下更为严重,作为具有优先清偿效力的一种担保物权,破产程序中留置物的占有和留置权的行使,不仅与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相关,亦与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息息相关,甚至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债权人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确有必要。在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条文对这一问题进行简单探讨,以供相关债权人参考。


01、案情简介


破产债务人甲汽车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零件供应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其生产供应相关零配件,用于生产零配件的模具亦由乙公司采购,但甲公司对模具拥有所有权。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数千万元模具费用,乙公司则占有使用该模具为甲公司提供相应的汽车零配件。后因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相关货款迟迟未付,乙方提起仲裁。之后,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及时申报了债权。

基于上述案情,笔者拟以债权人乙公司的视角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债权人乙公司对其占有甲公司模具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如果留置权成立,乙公司应当如何行使留置权?如甲公司管理人未认定乙公司留置权,乙公司又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02、邦盛观点


Q1:乙公司对甲公司模具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四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作为民法典担保物权之一的留置权相关制度的规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往往基于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有积极要件: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占有动产基于同一关系或符合其他情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消极要件即债权人非以侵权行为占有动产[1]。

第一,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且该占有行为合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但前提应为已合法占有的动产。这可能主要在于防止债权人随意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模具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模具所有权归甲公司,而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模具,在甲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与法不悖。

第二,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应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商事留置中,动产与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可能是考虑到,在市场经济下,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更加频繁快捷,如果要求企业间留置的财产必须与债权发生系同一法律关系,则与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不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间的留置只要相互之间存在合法的到期的债权债务,就可以成立留置权。本案中,乙公司留置甲公司模具与其主张的货款债权虽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关联性极大且属于企业间留置,不影响乙公司的留置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较为严格,法院会审查债权是否为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如企业之间基于房屋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关系的,出租方债权人主张房屋内财产留置权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杭州钢铁公司与浙江兴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关系,并不存在企业间营业性商事法律关系,不能直接适用企业间留置权法律规定……与租赁及房屋占有使用形成的债权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符合留置权成立要件。杭州钢铁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内物品享有留置权,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乙公司已通过各种形式多次催促,甲公司仍未还款,债务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而且,在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乙公司已及时申报债权。

综上,在本案中,乙公司对甲公司模具行使留置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要件,乙公司的留置权可以成立。


Q2:乙公司应当如何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在非破产状态下,在法定条件满足后,债权人可以即时行使,其行使具有一定的便捷性。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则有所不同,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应为管理人实施,留置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只是其主张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即债权人的留置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该债权属于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有权就留置物优先受偿。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影响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但留置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属于破产财产,此时该留置标的物应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处分。因此,留置权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标的物进行处分,债权人如行使留置权应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

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根据破产法学界的观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该严格适用在留置物的收回上,即“必须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因此,留置权原则上应由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后与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分配清偿处理,即管理人处分完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

本案中,乙公司如行使留置权则应及时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甲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乙公司接受的担保形式,从乙公司处取回留置物。当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甲公司管理人也可以选择不取回留置物,而由乙公司就留置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乙公司在此期间如果继续留置标的物,应注意留置的标的物是否为可分物,如为可分物,留置标的物的财产价值应当与乙公司的债权金额相当。如乙公司留置的财产价值超出债权金额,则有可能导致甲公司财产受到损失,甲公司管理人可能会就此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就认为[3],对于万丰公司超出债务金额留置的集装箱,安通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并要求万丰公司赔偿损失。


Q3:如甲公司管理人未确认乙公司留置权,乙公司应如何维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担保债权,乙公司有权就留置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留置权人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对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务人另外提供了担保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否则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如果因乙公司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甲公司管理人可就此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193号判决书认为,万丰公司在留置安通公司集装箱期间使用了其中部分集装箱……未经债务人的同意,使用、出租留置物的,留置权人应当负义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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