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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探索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2023-09-28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允许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期限。而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公司的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


下面,笔者以案例着手,结合相关规定,阐述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01案情简介


2022年3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合同价款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6日,因未发现乙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3]


经查,乙公司由5位股东A、B、C、D、E于2021年5月25日发起设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1年5月11日前。2021年7月26日,股东C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E;2021年9月3日,股东A、B将各自的全部股权转让给D;2021年9月22日,股东E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F。至此,乙公司现股东为D、F,均未实缴出资。另查明,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价格均为0元。


2022年9月,甲公司将乙公司历史全部股东A、B、C、D、E、F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甲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4]第三款规定,乙公司的发起人A、B、C、D、E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情况符合《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如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股东D、F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当依法加速到期。综上,甲公司主张股东A、B、C、D、E、F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及连带还款责任。


0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认定乙公司的股东出资应予加速到期。股东A、B、C、E在转让其所持乙公司股权时,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发生在甲公司债权产生之前,其本身并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其股权转让行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甲公司主张股东A、B、C、E四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最终判决乙公司现股东D、F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


后股东D、F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未能证明乙公司具备清偿能力,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邦盛观点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施行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与成本,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涌现了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博弈也随之展开。


《<公司法>若干规定(三)》明确了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但对如何认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企业破产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认定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6],但实务中破产程序通常繁多冗长,若要等到债务人走到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债务人股东的清偿义务,则无疑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维权难度。


《九民纪要》虽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直接在裁判依据中进行援引,但其在一定程度上是现阶段司法实务操作指南。《九民纪要》发布前,债务人股东可能会以企业尚未破产为由对债权人提起期限利益的抗辩;但现在,《九民纪要》中关于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规定完善了其他法律在司法实务中的空缺,不但为债权人减少诉累,还极大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非是股东可以免于承担出资义务的理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将股东加入到原本只能针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的债务中,无疑为债权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多了一份保障。


04结语


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交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颇受公众的关注。若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为5年,笔者认为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避免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进而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化营商环境筑起法律的护栏。



【法条引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 参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09民初891号。

[3] 参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浙0109执3915号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 参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09民初18564号。

[6]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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