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2023-10-09

数字经济时代,Multi-Channel Network(即多频道的网络模式,下称“MCN”),已成为一种新型的在线商业模式。《2022克劳锐中国内容机构(MCN)行业发展研究白皮书》的统计结果显示,截至2021年底,中国境内经合法注册的MCN机构已超过22000家,大部分集中在抖音、B站、微博、小红书、快手等主流互联网平台。MCN模式的崛起,也催生了大量的“红人主播”。这些主播通过MCN机构的前期孵化、签约、培训、内容支持、推广曝光等一系列工业化、模板化的运作,将自身的流量转化成实际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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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变现的利益驱动下,不少MCN机构对于主播的直播时长、直播地点、方式、内容等做出强制性的要求,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人身管理。实务中,当MCN机构与主播之间出现履约争议时,主播可能会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以抗辩不承担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天价违约金,或因此进一步主张MCN机构应给予法定的劳动保障(如加班费、工伤待遇等)。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成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予以简要分析。



01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文件亦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或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主要参考文件。


通常而言,MCN机构不会与主播直接签署《劳动合同书》,而是以《合作协议》或者《演艺经纪合同》等名义与主播签约,同时也不会为主播缴纳五险一金。基于上述文件及司法实践,在认定MCN机构与主播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应着重考量以下三个因素是否同时满足:


1)MCN机构是否对主播实施了具有明显人身隶属性的管理;

2)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是否为MCN机构的业务组成;

3)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经济依附性。



02结合司法案例对于两者关系的分析



(一)MCN机构是否对主播实施具有明显人身隶属性的管理行为


如MCN机构对主播实施的管理中,包含请假审批、考勤管理、工作纪律约束等与一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近似的、具有明显人身隶属性质的管理,或MCN机构对主播的直播地点、时长和直播内容有绝对控制权的,通常可能被认定为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在文某某与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综合该MCN机构对主播文某某提供直播设备、场地、直播账号、直播房间、直播平台,单方安排具体的直播时间,同时对主播请假审批流程做出强制规定等因素,最终认定该MCN机构对文某某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具有极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1]


然而,需提请注意的是,并非所有MCN机构对于主播直播时长做出要求,都将被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管理,很多情况下,这类管理行为更多的会被视为MCN机构为保障双方合作协议的顺利履行,而理应实施的商业性的管理行为。


在王某与沭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虽有直播时长及排班时间的约定,但依据‘上下播签到表’可以确认,直播时间由王某自行安排、直播内容由王某自行决定,该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说明王某并不受该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劳动力并非受到该公司的控制,该公司制作的‘上下播签到表’亦是基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王某应遵守相关义务作出的相应管理,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2]


同样的,在最高院公报案例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漫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3],尽管作为MCN机构的漫咖公司曾就直播时长、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主播李林霞进行了约束,但由于该主播可以自行决定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等,所以法院认为,漫咖公司并未对主播李林霞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管理。


(二)主播的直播活动或直播内容是否为MCN机构的业务组成


就MCN机构业务主营范围而言,通常包括:电商销售的相关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演出经纪代理;与文化娱乐相关的服务等。如果主播提供的直播内容,属于MCN机构的主营业务范围,则会成为法院或劳动仲裁考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


需提请注意的是,在直播带货的模式下,法院或劳动仲裁通常会关注主播所直播销售的货物或服务,是否为MCN机构的主营业务之一,而不是仅考量直播活动本身是否包含在MCN机构的经营范围内。


在裘某某与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就着重审理了主播直播的内容:“被告直播的主要内容为销售珠宝首饰,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互联网销售等项目……被告的直播内容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4]


(三)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经济依附性


主播在直播活动中的收益,通常为直播打赏、粉丝礼物或者品牌商家根据带货情况给予的坑位费、佣金等;如果是品牌方店播模式,则所有打赏、礼物、货物销售的收益直接为品牌方公司所有。当MCN机构完全掌握主播的直播收益,同时通过给予主播固定薪酬或者底薪+提成的方式,定期给予主播相对较为固定的收益,则可能会被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依附性,从而可能会被认定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


在化州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主播邓某某的直播收益均由该MCN机构全部收取,且该MCN机构按照“保底2500元,超出保底按照星豆收益70%计算工资”的方式和标准每月定期发放相对固定的工资给主播邓某某,进而被法院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因素之一。


如主播的直播收益不由MCN机构掌握及控制,而是由其所在的直播平台自动分账,则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同样在王某与沭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沭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获得的收益均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王某与沭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5]



03结语


就目前MCN机构与主播的主流合作模式而言,大部分情况下,两者之间成立的仍然是平等民商事主体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或者演艺经纪合同关系(根据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演艺经纪合同并不是《民法典》项下单一有名合同,是集服务、行纪、中介、委托等法律关系为一身的综合性质类合同)。在MCN机构给予主播培训包装、流量扶持、推广曝光等前期投入的情况下,如主播故意违约或单方提前解约,势必会给MCN机构带来较大的损失,主播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违约金。


但同时值得关注的是,也有许多的主播法律意识淡薄,与MCN机构签约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就签下了天价违约金。而履约过程中,主播迫于违约金的压力,往往会不得已接受MCN机构超出合理范围的“人身管理”。基于此,建议履约过程中,主播应注意固定搜集MCN机构实施人身管理和收益发放的相关证据,以便在与MCN机构发生争议时,可以同时从合同纠纷民商事诉讼或者劳动仲裁两种方式,评估对自身更为有利的维权途径。



【法条引用】

[1] 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19169号。

[2]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316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88期。

[4]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4民初4493号。

[5]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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