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遗产管理人资质及职责研究
2023-11-02

《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遗产管理规则的法律空白,对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民政局、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多种主体已然开始遗产管理人的实践。然而,遗产管理人制度下,权责体系的原则化、单一化明显无法为多元化的遗产管理人主体参与遗产管理活动提供清晰的指引。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使其从事遗产管理活动具有独特优势,但既有制度下也难免面临权责不明的问题。为了鼓励遗产管理人尽职履责、避免遗产管理人制度被虚置,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明确遗产管理人准入机制和职责权限,本文拟从现有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发,探索遗产管理人的资质和职责。


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国民财富的增加,同时出现财产多样化、债权债务高频化等特征,而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增加,也推动代际财富传承需求的增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中继承编中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白,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不仅结构略显单薄,其规定也较为笼统。自《民法典》公布实施以来,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显现出难以应对复杂多元的现实需要的情况。针对这一现状,笔者以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为考察对象,结合学界研究,对《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和梳理,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以求教大家。



01遗产管理人选任现状



当前遗产管理活动日益复杂,债权债务、公司股权、遗产境内外流转等问题屡见不鲜,多部门法领域的专业知识将给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带来极大挑战。而且,多继承人、多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极为尖锐,要求遗产管理人保持中立,妥善平衡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目前,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主要有继承人、民政局、村委会、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这些主体与遗产有不同的利害关系,专业知识、报酬标准都各不相同,但却适用同一套规则,明显不符合财富传承公正、稳定和有序的要求,最终也会影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然效果。


虽然目前遗产继承中存在简单案件,继承人可自行处理。但不可否认,实务中存在着对遗产管理的差异性需求,更具有专业性、营利性的“职业遗产管理人”,这类主体主要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有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委托或共同推选、法院指定几种方式,形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主导并行的遗产管理人产生机制。


但是,现有制度并未规定职业遗产管理人准入机制,目前,职业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管理活动有直接与间接两种路径,其中前者是指被继承人、继承人或者法院选定,后者是指确定其他主体之后,其他主体另行委托职业遗产管理人。以“遗产管理人”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主体主要是民政局、居委会、村委会,仅有一起执行案件中,律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1]结合实务经验,职业遗产管理人进入遗产管理的路径仍限于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指定。虽然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但司法机关仍然倾向于“法无授权不可为”,导致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难以成为主流遗产管理人。


相较于继承人、非继承人等自然人主体而言,民政局、村委会在专业性、中立性和认可度上有一定优势,但是,这类主体并非处理遗产继承事务的专职角色,遗产数量少、内容不复杂时尚且可以管理,如果同期涉及多个遗产管理事务或者遗产内容复杂时,难免会委托给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主体。实践中,也有地区已经在遗产管理文件[2]中明确,民政局从事遗产管理活动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此时,律所、公证处虽然承担了遗产管理的任务,但实质上并非真正的遗产管理人,也无需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而是遗产管理人的委托人,这种权责分离的现状容易增加遗产管理的风险。


职业遗产管理人直接选任路径缺乏依据,间接路径又存在风险时,各地律师协会、法院、公证处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开始建立遗产管理人名录,以期通过公开名单建立遗产管理人管理职权行使的互信机制,提高职业遗产管理人的公信力,从外部建立职业遗产管理人准入机制。但是,各个机构并未统一职业遗产管理人准入机制,从国家层面畅通职业遗产管理人直接与间接选任路径才是规范职业遗产管理人的有效方法。



0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民法典第1147条作了列举式规定,大致可概括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全财产、清偿债务、分配遗产这几个方面。纵向来看,基本囊括了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完这一过程的各个主要环节;横向来看,各个步骤的具体细节却不甚明晰,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具体职权的行使缺乏规范性,有增加遗产管理活动无序化的风险。


(一)清理遗产

遗产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确定遗产管理人后,遗产管理人要履行的第一项职责即是清理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明确遗产内容和状态。所谓清理,就是对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并准确地将那些不属于遗产的财产(如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剔除出去,以避免被继承人的配偶、家庭成员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影响。而遗产范围,既包括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其消极财产(即债务)。

职业遗产管理人需要通过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和住所等,依据相应流程,查明被继承人具体财产的范围,将遗产全部清点、查收并制作遗产清单,清单应逐一登记遗产标的和遗产债务的种类、数量、状况、制作日期,并经遗产管理人签名。制作完毕的遗产清单应提交给继承人以供了解,遗产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查阅清单,并可要求更正错误登记事项。对于被继承人的合法债权或被他人不法占有的财产,遗产管理人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使这部分财产尽早返还回来。在遗产最终分配完毕之前,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管理、保全遗产的职责,可以适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但是,职业遗产管理人在行使管理、保全遗产的活动中,经常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取得财产的控制权或者把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如果不取得控制权,如何有效避免继承人擅自处分尚未分配的遗产?对于以上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暂时也没有相关案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当然继承法律制度,遗产的转移势必牵涉家庭内外诸多利害关系,将财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在当然继承制度下,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配前,被继承人的财产由所有继承人共有,如果需要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需要确立一个排除继承人共有的新权利,这是对物权制度的较大改变,需要深入探究转移是否有必要。笔者认为,目前来看将遗产转移到遗产管理人名下意义不是很大,因为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责并不一定需要直接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管理人清点遗产时,也要固定好遗产状况,如果有继承人利用占有遗产的优势地位擅自处分,也可以被发现。特别是对于本身就存在权利凭证的房产、股权等财产,更加难以转移所有权。

第二,遗产管理人保全遗产时,如果涉及公司股权等,遗产管理人是否应该获得实际经营权?从目前实务中发现的两则案例来看,法院都持否定态度。第一则是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3745号案例,法院认为公司原股东的遗产管理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权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第二则是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01行终339号案例,法院认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福清康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在公司权力机构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郑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遗产管理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但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东权利包含财产性质和人身性质,遗产管理人并不能当然地继受被继承人在公司的权利,即使是律所这样的职业遗产管理人,其本身的专业性也无法支持其以公司管理人的身份插手公司经营,更不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遗产管理人获得公司实际经营权难以实现。


(二)制作遗产清单

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制作遗产清单。但是,关于制作遗产清单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和期限不明。制作遗产清单,须 “不迟滞地尽速为之”[3],否则将影响遗产管理事务顺利展开,但是《民法典》对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和期限却并未做任何规定。根据实务经验,遗产管理人就任后立即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较为妥当。而制作清单的期限,应视遗产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复杂遗产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得到继承人或法院的准许。若之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考虑,以避免因遗产管理人的拖延侵害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的权益。

第二,制作遗产清单的方式不明。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全面如实地记载遗产的种类、数量、状况等,并注明入册日期,确保无遗漏。[4]对具体财产价值价格、品类材质,以及日常用品、家具什物等,应尽量做到详细记载。正如有学者指出 “对积极财产记载其所管理者,对消极财产则记载其所已知者为已足,纵有脱漏,亦无特别之制裁。”[5]

第三,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可否免除。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其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故不得依被继承人及继承人的意思而免除。[6]但笔者认为,是否制作遗产清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遗产较少或利害关系人明确的情况下,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认为无制作遗产清单之必要,应当允许免予制作。但是,遗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众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免予制作遗产清单。已制作的遗产清单,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查阅,遗产清单所记载的事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并要求遗产管理人进行说明或重新制作。遗产管理人怠于制作或制作效果不佳的,可被解任。


(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继承人之前,遗产管理人应当先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了解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财产、债务关系。有学者提出,这里“被继承人的债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还包括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各项债务,如必留份和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之债,还包括遗产管理中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等。笔者赞同这样的解释,全面覆盖被继承人生前和去世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可以最大程度上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于各方都有益。

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就遗产管理问题,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占有遗产的继承人或第三人等进行交涉。但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提起诉讼?对此,《民法典》未予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亦是各有千秋。

《民法典》出台之前,《继承法》遵循“继承人中心主义”,只对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7]但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粗陋,容易造成继承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随着《民法典》对这一模式的变革,继承制度的价值取向由单一转向多元。[8]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是调和多元价值的关键所在。显然,基于遗产管理的需要,赋予遗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是非常必要的。

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期间,若利害关系人以遗产为标的提起诉讼,比如受遗赠人请求履行遗赠义务之诉,应当仅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仅将继承人列为被告而不列遗产管理人,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亦未承受遗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若仅以继承人为被告,很可能使诉讼陷于徒劳,因为继承人完全可能放弃继承而使遗产陷于无人继承的境地。而遗产管理人虽然可能发生变更,但可以保证始终有人担任。当然,法律也不能禁止利害关系人直接向继承人主张权利。对此,不妨借鉴德国的做法,即虽然遗产债权人可以要求继承人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若要进行诉讼,应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9]


(四)确认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

遗产管理人梳理完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关系后,需要制定遗产清偿和分配方案,此时可能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具体的债务清偿规则和清偿顺序,除了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的规定,在这里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比如,可以先清偿遗产管理本身产生的各项费用,再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再清偿被继承人欠缴的社会保险和税费,最后将剩余财产用于清偿普通债务。

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遗产管理人可以按照上述顺序确定清偿方案,剩下的遗产则由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和法律规定确定继承方式,制定遗产分配方案。遗产的清偿和分配方案经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后,就可以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方案予以执行。



03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参照民法中的善良管理人责任,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单一归责标准。


笔者认为,在遵循过错归责原则时,对不同的遗产管理人,应当适用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职业遗产管理人基于其身份、专业水平、报酬的差异,在进行遗产管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该较非专业的主体更高。具体而言,应根据职业遗产管理人作出决定或开展管理活动时的情况,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具备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等本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本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都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那职业遗产管理人就应该避免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委托或推选形成的遗产管理人,双方之间通过签订遗产管理合同,对遗产管理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职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选择遗产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04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监督



职业遗产管理人行使职责过程中,谁来负责监督,如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或者造成损害时如何救济?目前这些问题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


遗产利害关系人对于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信任程度取决于对其监督权的大小,如果能实现有效监督,职业遗产管理人介入家事领域的阻碍会相应降低,也更容易取信于遗产的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们应建立包括利害关系人、法院、民政局、村委会、律协等在内的多主体共同监督体系,并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赋予遗产利害关系人法律救济手段,对职业遗产管理人采取更严格的履职标准。


(一)内部监督

1. 遗产利害关系人监督

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除了向法院报告工作外,还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由此推之,遗产管理过程中,可以建立由继承人、债权人等组成的遗产利害关系人会议,职业遗产管理人在行使职责过程中,除了向法院、民政局、村委会等公主体报告履职情况外,还应定期向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产情况,管理人应当列席利害关系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职业遗产管理人拟定的遗产分配方案应提请利害关系人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方案有异议,可以要求遗产管理人进行修正,双方对方案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

职业遗产管理人在履职完毕后还应向利害关系人书面报告执行结果,书面报告书中应包括遗产清单、债权债务、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受遗赠人的证明、遗产管理费用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除了依程序报告外,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有权请求查阅财产清单或了解遗产管理的具体情况,遗产管理人需要如实汇报,这样可以对遗产管理人职责履行过程形成有效的监督。

2. 遗产管理人解任规则

民法典目前尚未规定遗产管理人解任规则。从实务经验来看,应当建立遗产管理人解任规则,当遗产管理人无法履职,或者出现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等情形时,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解任遗产管理人。如果遗产管理人是法院指定产生的仍需要通过法院来更换,如果是自行委托或推选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解任事宜与遗产管理人进行协商,双方产生争议的可诉请法院解决。

被继承人或继承人自行委托遗产管理人时,双方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和解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等,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法律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样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保留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对于被继承人委托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解任不合适的遗产管理人,以此督促遗产管理人更好履职。


(二)外部监督

1. 遗产管理人资格认定及权利外观

民法典出台后,一些地区法院、公证处、律师事务所、遗嘱库分别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并设置了准入门槛和监督规则,但并没有统一标准。为方便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将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统一化,由各地法院或公证处等权威机关带头设立,形成一定的筛选,并出具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遗产管理人库或遗产管理人名册要由专业的律所、公证处等职业遗产管理人作为成员,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还要求他们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能够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依法、公正地履职。

遗产管理人名册不仅可以给被继承人、继承人自行选择和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提供可选范围,而且方便对名册内的职业遗产管理人进行筛选和监督,职业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职时,可能被从名册上除名。

2. 律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进行监督

对律师、会计师等职业遗产管理人来说,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可以在遗产管理中作为重要的监督主体,依法实施行业管理,对职业遗产管理人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督。各地的律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不仅可以就遗产管理人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同时,对律所等职业遗产管理人可以展开监督,接受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经审查确认从业人员行为违法或违规的,做出相应处罚,规范本行业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

3. 司法监督

职业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管理人未履行职责、怠于履行职责,甚至侵吞遗产而造成自己利益受损的,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遗产管理人确有过错的,可以裁判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遗产管理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05结语



民法典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顺应了我国家族财富传承的现实需要。一切制度都必然走向专业化、规范化,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是如此,职业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专业性是其天然优势,可以帮助遗产管理制度发挥实效。本文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资质、职责和监督路径进行了分析,希望明确和规范职业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具体职权的行使,并主张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从内部到外部建立对职业遗产管理人的监督体系,对职业遗产管理人提出更高的履职要求,设置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提高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的互信,帮助这项制度走得长远。




【注释】

[1] 桂芳芳,《职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行权监督—以律所参与遗产管理人为视角》,2023年8月10日。

[2] 吕春娟,兰州财经大学教授,《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中国社会报,2022年8月1日。

[3] 唐义虎、周璐:《美国继承法判例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0、146页。

[4] 杨立新:《中国民法典释评·继承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89页。

[5]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20—337页。

[6] 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求是学刊》2020年第1期。

[7] 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

[8] 陈振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资格研究—以无人继承情形为视角》,《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9] [德]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

contact
北京总部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 新中关大厦办公楼A座12层
Tel:010-8287 0288
Fax:010-8287 0299
E-mail:baclaw_bj@baclaw.cn
  • 首页
  • 电话
  •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