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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公司治理层面新《公司法》修订要点解读
2024-01-10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现行《公司法》,此次实质性新增与修改多达112个条文,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此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必将对我国4800多万家公司产生系统性影响。为协助公司应对新公司法的重大变化,笔者结合日常公司法律服务实践,针对修订中涉及到的公司治理层面规则条款进行梳理、解读。



01重构法定代表人制度



新《公司法》在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保持一致。根据此条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可通过章程约定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不再限于只能是董事长。该条规定,在放权给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治的同时,也对法定代表人责任作出明确界定,也即要求所有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中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


现行公司法环境下,很多公司难以区分法定代表人职务和他所担任的经理或执行董事之间关系,也即法定代表人和他所担任的公司基础职务分割的问题。如有些公司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经理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但仍要求担任公司经理。还有的公司免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职务,但未免去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新公司法,针对此也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则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附着在董事或经理的职务之上。


另外,对于现行公司法环境下,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原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签字,导致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迟迟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法新规,有助于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原法定代表人不愿配合变更或目标公司原控制人拒绝移交公章导致的控制权僵局问题。



02股东知情权规则完善



一直以来,作为入账备查的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列入股东查询范围,司法实务裁判标准不一。在(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与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以没有不正当目的、并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富巴公司系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


同时,《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富巴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此次新《公司法》五十七条明确: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包括了股东名册。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明确增加了会计凭证。使得司法实务裁判标准得到统一。同时该条款中,在明确:“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同时,亦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要求,需有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新《公司法》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享有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对该等资料的复制权;此外,增加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赋予公司章程对有权查账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的权利。新《公司法》还分别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正式确立



现有公司法框架下,无法要求尚未出资到期的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设定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具有上述情形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然而,除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破产情形而未予破产。否则,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仅能向已经到期但尚未出资的股东提出权利主张,而无法将责任主体扩大至已经认缴出资、但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而尚未完成实缴的股东。


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李某因与杨某、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遂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纳入《公司法》。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使用加速到期制度。而无需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举证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实质破产要件及恶意逃债情形等,实务中法院也无需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行实质性判断。可以明显预见:后续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和难度都将明显降低。


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也同时作出明确,除了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还有公司。



04明确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



近日,四家注册资本均高达7.3万亿元的新公司在海南三亚注册成立的新闻引起热议。注册资本7.3万亿人民币是什么概念?2022年海南全省GDP也才仅6818.22亿元。自现行公司法实施认缴制以来,“一元公司”“天价注册资本”“百年甚至千年认缴期限”乱象屡见不鲜。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司法纠纷亦大量涌现且数量呈上升趋势。新《公司法》四十七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应当说,该项规定对于规范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建设诚信市场环境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而据《中国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白皮书》调查数据显示,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2.5年,而寿命超过5年的企业只有7%。因此,新《公司法》规定五年作为最长出资期限,有其合理性。


另外,近期大量公司咨询关于新《公司法》项下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新规对存量公司的适用问题。对公司进行减资或注销,会是新《公司法》实施后诸多认缴出资与期限不合理公司需要面对的问题。应当说,新《公司法》要求对出资期限和出资额明显异常进行调整上,后续必将会有进一步实施细则和新规出台。毕竟无论是对公司减资或注销,都是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紧密相关的问题,需要严格履行审计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履行对外公告向债权人告知等义务和法律程序。



05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董事会书面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本条系新《公司法》明确增设的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对于股东在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按期足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时,公司的救济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说该规定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制约,有助于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同时为失权股东权利救济提供了路径,“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将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及股东失权的步骤流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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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更广。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全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将其除名并丧失全部股东权利的极端情况,实践中具有局限性。


而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则扩大适用于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仍存在未按期、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前述股东在其未缴出资的比例范围内失权。另外,不同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除名,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则规定在董事会决议由公司通知发出后即失权。而股东会决议除名,特别是针对大股东,可能出现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实际除名难的情形。



06优化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规定



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情形纷繁复杂,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和实体瑕疵认定也存在一定审查难点。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要件,具体而言包括召集阶段、召开阶段、表决阶段三项,而每一阶段都有不同的瑕疵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但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增加了除外规定,即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明确无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同时,填补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情形下股东行使撤销权起算时点的法律漏洞,新法在原“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更加符合现实需要。同时,明确股东撤销权的最长行权期限为一年。另外,新《公司法》也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有效提高了少数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但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兜底性一般条款。此优化意义,可更好地对司法裁量权进行规制,并有助于实务中裁判尺度统一。



07结语



在公司治理层面,此次《公司法》修订,还引入单层治理架构,允许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取消一人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审计等;同时,取消“执行董事”提法,允许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董事;允许一人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通过增设“授予职权”的董事会职权类型,允许股东会将部分决策权转移至董事会,新《公司法》还新增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倡导性规定等。


应当说,此次新《公司法》大修,是对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革新,体现了公司治理规范减少强制性、增加任意性的宗旨,为公司设计符合自身需要的治理结构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也必将对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做出历史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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