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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新《公司法》下瑕疵决议的效力区分及救济方式|新公司法系列解读
2024-03-12

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相应的组织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及内部约定,经过一定的流程后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公司决议一旦形成,将产生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有效的公司决议应当具备必要的成立要件,否则可能导致部分人员滥用权利,致使公司的股东或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频发。此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也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笔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下瑕疵决议的相关规则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提供实务参考。



01瑕疵决议的类型区分



有效公司决议的形成须同时满足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的成立要件,如有缺失的则属于瑕疵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将瑕疵决议的效力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决议纠纷项下也仅细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和两个三级案由。


由于原《公司法》下瑕疵决议的两种效力情形中,公司决议无效的审查只针对决议内容,公司决议撤销则有着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限制,如公司决议的形成缺乏程序要件但内容合法,或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决议的作出并不知晓,事后可能就难以再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主张决议不成立的几类情形,并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新《公司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吸收,正式确立了瑕疵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三种效力情形;同时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决议不成立兜底部分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此次对于瑕疵决议效力规则的修订,可能有助于将实务中瑕疵决议的常见具体情形分别对应至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框架中,从而形成较为客观和统一的裁判标准,使得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难题能够更高效地得以化解。



02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



1. 无效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该条规定相较原《公司法》无实质性变化,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审查仍然针对的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因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情形,以及有权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主体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参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常情形有三类,分别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可以基于前述三种具体情况来判断公司决议是否可能无效。

关于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新《公司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中的表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字面上理解,应当认为新《公司法》下有权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的股东、董事和监事,与该公司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有权起诉主张决议无效。


2. 可撤销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该条规定相较原《公司法》主要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算时间点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进行了完善。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然而实务中可撤销决议的形成常常程序不合规,因此容易出现当事人知情时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的情况,致使决议可撤销的制度存在一定漏洞。

新《公司法》针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区分了股东是否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不同情形:被通知参会的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是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同时,新《公司法》还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规定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以防止部分股东可能滥用撤销权,导致公司决议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审查,可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在程序上,通常是公司虽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在内容上,通常是决议内容合法,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但违反了公司内部章程的约定。由于可撤销决议属于三种瑕疵决议当中瑕疵程度较轻的情形,因此股东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主张撤销决议。需注意的是,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的情形是否属于可撤销,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 不成立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该条规定相较原《公司法》的变化本文开篇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审查针对的是决议作出的程序。决议是公司内部组织机构集体意志的体现,如在未召开会议或未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就作出决议,显然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的原则,相应决议应属不成立。

关于出席会议的人数要求,新《公司法》未规定出席股东会人数的要求,但在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因此,如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人数未过半数的,则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关于同意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如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表决权数未满足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则相应决议也不成立。

关于有权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范围,同决议无效的相关规定,应当同样认为与该公司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03实务建议



从保障决议效力的角度出发,《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此,当事人在作出决议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履行召集、召开和表决的程序,并保证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如决议存在瑕疵,一方面可能导致决议的效力遭到其他方的挑战,另一方面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可能导致公司和相关人员对外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从应对公司决议纠纷的角度出发,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决议而遭受侵害的,首先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份判断可选择哪些方式获得救济,公司股东可作为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类情形的适格原告,而公司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只能选择决议无效和不成立。随后,当事人可从决议的程序和内容两方面审查其应当属于哪一类型的瑕疵决议,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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