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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新《公司法》下股东权责保护与完善|新公司法系列解读
2024-03-14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删除了其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本次修订对现行《公司法》中“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和更新,本文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修订,结合司法实践从股东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知情权、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四方面进行解读,以期为公司合规治理和股东权益保障提供参考意见。



01新设股东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加大对债权人保护力度


第二十三条.png

新《公司法》的第二十三条,新设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通过否认各个横向的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让其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关联公司之间的水平线上进行的法人人格否认。

由于关联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治理模式较为特殊,它们往往处于同一主体的实际控制之下,控制股东很容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操作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作为一种例外情形,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旨在矫正这项立法原则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以降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可能性。


1. 立法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5号指导案例”)创设关联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若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 适用条件


在商业形态日益多元化的当下,结合审判经验、以往案例和法条基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基本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关联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成文化,正式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于其适用条件,大致整理如下。

1)“混同”的认定

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和类案检索的结果,法院认定混同的依据大致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财产混同:关联公司使用资金不作财务记载,账簿不分或者其他情形导致不能区分各个公司的独立财产、关联公司之间资产来回调拨、交叉开票、交叉收发货等;

业务混同:关联公司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对外宣传时进行“捆绑宣传”等;

人员混同: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度重叠或者存在亲友等特殊关系,财务人员混同等;

住所混同:关联公司注册地相同或实际办公地相同、电话相同、设备混用等。


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九民纪要》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法院也鲜少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证,结合类案检索结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大致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案涉债权能否实现:案涉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经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到期债权;

公司资产现状: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公司的账户余额是否足以偿还债务、以资产负债表和实际清偿能力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3. 意义及启示


经案例检索,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法条且生效之前,若案件事实涉及此种类型的纠纷,法院往往参考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或者《九民纪要》的论述,或者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裁判,适用规范相对混乱,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和适用情形,引导公司实控人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引起集团型公司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核心人员,提前做好应对。

1)认真梳理各个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业务、人员等情况,分档整理,形成完整的书面记录,各自留存;

2)核查各个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和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的,要依据公司章程和管理规定形成完整完善的交易文件,例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投票表决文件、交易合同、发票、审批手续、履行记录、会计凭证等;

3)保证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若涉及大额交易,必要时可以聘请评估机构进行合理估价;

4)建立独立的公司银行账户,聘用专用的财务人员,保证账目管理的独立性;

5)清晰地界定各个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梳理业务板块,保证业务管理的独立性,避免捆绑交易或者捆绑宣传。



02拓宽股东知情权权限范围,加强股东知情权保护力度


第三十三条.png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拓宽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加强知情权保护力度。股东知情权是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有关经营、决策、管理文件和财务资料,例如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从而了解公司现状、管理层决议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密切关联的公司信息的权利。现代公司“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和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


1. 修法变化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完善:


扩展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文件范围,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中增加了“股东名册”;

扩展了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范围,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中增加了“会计凭证”;

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并删除了公司法解释四中“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的要求;

将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拓展至全资子公司,给予股东更周延的保护。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完善: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定及其条件;

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享有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新增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引致规定。


2. 适用条件


1)积极条件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主体条件设有特殊要求,即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消极条件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是本项权利行使的消极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 意义及启示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实现表决权、质询权、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和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新《公司法》的上述修法变化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利、加强股东监督权、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为了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股东在投资协议、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尽可能地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丰富权利的行使方式;

2)根据股东之间谈判协商的情况,尽可能设置重要文件的定期汇报制度以替代被动的申请查阅制度,最大化地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全面性、持续性和稳定性;

3)明确约定采用电子邮件等电子通讯方式向公司有效送达申请文件的通知,以避免邮寄拒签或被退回带来的送达障碍;

4)明确约定任何一股东均有权自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司和其他各方必须全力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否则股东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该权利;

5)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6)及时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扣押公司档案、财务账簿等资料,以确保胜诉后能够妥善执行继而实现诉讼目的。



03完善并增加股东回购请求权,遏制控股股东权利滥用


第七十四条.png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完善股东回购权制度,对有效遏制控股股东权利滥用起到进一步积极作用,因此,该权利也被称“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其含义指的是: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项股东权利可以被称为“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在“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统治下,中小股东往往较易遭受控股股东的排挤和压迫,但是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又十分有限,如此一来,中小股东似乎被公司这一无形的牢笼锁住了,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回应和解决现实中的困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设了第3款,以此加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1.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刊载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阐明“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2. 适用情形


关于何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尚未明确,实践中仍需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是否严重损害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否对公司人合性造成严重破坏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目前,“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要求基本等同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实务经验和类案检索的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三类情形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认定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通常直接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① 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例如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替公司代收款项、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无正当理由的资金转出等。具体可审查控股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业务依据或其他符合商业常理的用途,以及收款人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② 审查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例如,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③ 审查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主要是审查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款项来往记录和性质的记载。

2)“关联交易”的认定

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新《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① 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② 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

③ 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主要应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注意的是,程序性审查并不能替代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的实质性审查。

3)“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的认定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① 审查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还应注意审查该股东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如股东是否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是否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股东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② 审查是否经营同类业务。同类业务是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其不应机械地局限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仍应根据两家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此外,还应当结合业务开展的地域和时间加以考量。


3. 意义及启示


“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和股权退出提供了新的方式和渠道,客观上有利于中小股东反抗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威慑力。

考虑到反控股股东压迫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主要目的系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控股股东谨慎行事,依法依规行事;建议中小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注意留存控股股东滥权的相关证据,选取合适的时机与合适的方法,时刻关注公司资产状况。



04建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穿透股东层级行使诉权


一百五十一条.png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穿透股东层级行使诉权。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成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的诉讼。


1. 典型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一步论述“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2. 适用条件


1)行为要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主要是指公司的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主要情形规定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例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2)程序要件

针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其特殊点在于前置程序的要求。有权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只有在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九民纪要》规定了前置程序豁免的例外情形,即,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3. 意义及启示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及相关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使得全资子公司的母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维护全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满足股东保护多层次穿透下企业资产的维权需求。在行使本项权利时,母公司股东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注意行使该条件时前置程序的有关规定,避免被法院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其次,则应注意收集和固定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侵犯子公司利益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和证据,定期核查有关管理、运营和决议的文件和财务资料,及时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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