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力吗?可以反悔吗?
2023-07-08

背景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除特定类别财产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共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在缔结婚姻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利归属体现出更为强烈的自主安排及处分的意愿。《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更加予以尊重。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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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同为80后的马婷婷与于纯是大学同学,两人大学期间互生好感,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毕业后两个人又一起在北京打拼,工作几年后两人决定一起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的日子越来越近了,两人考虑到未来要在北京长期生活,决定在北京购置一套房产。由于于纯不具备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因此房产只能登记在马婷婷名下。

2014年11月27日,马婷婷作为买受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了北京通州房屋,房屋总价195万余元,其中首付款59万余元,贷款136万元。房屋交付后登记在马婷婷名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共同偿还贷款。

但是作为于纯的父母,老人担心,该套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但是现在只登记在了马婷婷名下,考虑到这一点,老两口希望儿子和对方签署一份协议,以保障自己儿子的权利。但是马婷婷认为,两个人都要结婚了,公公婆婆还对自己这么计较,双方结婚,男方不是应该付出更多吗?考虑到婚前,于纯的父母出全资给于纯购买了一套位于淄博市的房屋。于是马婷婷想,既然于纯要求北京这套房为双方共同共有,那不妨把于纯婚前购买的淄博的房子也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这样才能保障自己作为女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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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6日,马婷婷与于纯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第2条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136万元。

同时在该协议第6条补充条款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淄博市商品住宅一套,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把女方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双方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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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两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孩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口角,再加上马婷婷父母一直与两人同住,两人感情渐渐疏远。

后男方以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判决。其中,男方认为淄博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淄博房屋50%份额系其赠与给女方,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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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官否认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关于淄博房屋条款是赠与行为,而是认为这是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于是做了如下判决:北京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女方支付男方折价款133万余元;淄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律师评论
在我们遇到的案件当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比较多见。

首先,马婷婷与于纯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在于纯无相反证据证实马婷婷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

其次,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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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夫妻双方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尤其是协议生效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尤其是财产数量较多而且构成复杂的家庭,夫妻在财产约定时应当尽量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免将来各执一词,发生分歧。

最后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各位亲朋好友能够珍惜姻缘、和睦相处,即使分手,在财产分割时也能互谅互让、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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