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何种情况下投资人可要求与目标公司解除增资协议?
2023-07-19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并交纳增资款后,即使目标公司把投资人列入股东名册、投资人一直以股东名义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若目标公司一直不办理增资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人以目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投资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增资合同、目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法院一般会支持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案 情 简 介
案件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炳辉、江门市裕达纸业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2373号]

1、201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目标公司裕达纸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出资120万元向目标公司增资。裕达纸业公司收到李某某出资款后,向李炳辉出具《出资证明书》,并承诺在增资扩股完成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

2、2015年7月15日,李某某依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转账支付了120万元。同日,裕达纸业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依约缴纳了出资,并自该日起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

3、2015至2017年度,裕达纸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股权投资利息。

4、期间,原告以裕达纸业公司股东身份出席股东会。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裕达纸业公司并未将原告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被告股东。被告辩称,由于2016年后案外人起诉查封了裕达纸业公司股权,裕达纸业公司无法按实际的股东出资完成工商登记。但李某某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享受了股东权利,应视为裕达纸业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唯一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解除裕达纸业公司的增资协议,裕达纸业公司向李某某返还出资款。二审维持原判。

 法 院 裁 判 观 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自李某某出资至今已逾5年,裕达纸业公司并无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应认定裕达纸业公司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裕达纸业公司持续违约,李某某至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令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裕达纸业公司应向李某某返还出资款。

法律辨析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结合本案,值得辨析股东资格的确认准则,以及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意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称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记载于股东名称是股东资格的表现。在本案中,目标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放了《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李某某可以享受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李某某已经具有股东资格。

(二)增资的工商变更义务

李某某有了股东资格之后,目标公司的义务就完成了吗?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目标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李某某已经具有目标公司的资格,但被告目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并没有完成,法院将此情况认定为根本违约。毕竟,登记具有强对抗作用。一般来说,有的公司不单独制作股东名称,或者不出具股权证书,仅做工商变更。我们认为,工商变更时章程中都会登记新股东的名称,只做工商变更,新股东也完全拥有了股东资格,即使没有单独制作股东名册,也不会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同 类 案 件 索 引
投资人认购新增出资后,目标公司一直不变更工商登记的,法院基本都会认定为根本违约,支持投资人解除增资合同、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同类案例如下:

案例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陈金芳与上海皇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66012号]认为:“被告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后,被告实际并未进行增资,原告交付股权认购款后欲成为被告股东的投资目的也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真卫东、云南诺蕾花卉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0111民初3712号]认为:“对于原告所认购股权,从企业公示信息来说,被告并未办理增资登记,在‘回购’或返还投资款情形下,原则上不发生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后果。故原告要求返还认购款不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请求于法有据。”

案件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周伟与重庆盈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世利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502号]认为:“《增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周伟依约向盈昇公司账户打入了50000元增资款,盈昇公司收到 后并未将周伟登记注册为股东,也未实现《增资协议》约定的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的目标。相反,盈昇公司在收到增资款后,在未通知周伟的情况下,单方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与《增资协议》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增资到1亿元的主要目的相悖,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诉状副本,故周伟请求解除《增资协议》的理由成立,该《增资协议》于2021年6月9日解除。”

法 律 链 接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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