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管辖权研究
2023-06-20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补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是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的各种表现形式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认缴制”的实施,该类型的案件数量呈迅速上升趋势。然而,关于该类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法规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认定也不一致,使得我们在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时不知所从。


64048.png


一、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性质
笔者认为,在确定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管辖之前,我们必须先确定该类型纠纷的性质。只有确定了该类纠纷的性质,我们才能更好地确定该类纠纷的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类纠纷属于普通侵权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公司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债权人利益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纠纷,应当属于普通侵权纠纷,适用一般的侵权管辖原则。

以下是笔者认为其属于普通侵权纠纷的理由:

(一)认定为侵权纠纷的大数据检索
时间:2020年3月3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检索条件:
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全文:抽逃出资
全文:管辖
类型:裁定
案件数量:32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3月31日


64049.png

案例数量变化趋势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近三年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该类型案件被认定该为普通侵权纠纷。

(二)该纠纷符合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
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符合侵权纠纷的各个要件。所以,该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侵害主体是股东;
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的行为;
3、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4、行为结果是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损害后果与股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股东权利滥用抽逃出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哪些法院拥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管辖权
既然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现今普遍被视为侵权纠纷,那么该纠纷就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类纠纷的侵权主体是股东,所以,股东住所地被认定为被告住所地拥有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认定侵权行为地上,各地法院的做法却大相径庭。

在公司住所地能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问题上,有些地方法院的做法存在争议。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司住所地,故公司住所地应被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债务公司利益,故公司住所地是当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公司住所地理应拥有管辖权。然而,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至今仍然有效)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该规定为“内部规定”,直接否定了公司住所地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地,实际上排斥了北京法院的管辖权,将直接导致类似追究股东案件在北京地区无法立案。

另一个方面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在原告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上,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存在较大争议。

各地高院及最高院一般都认为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8年9月,最高院曾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80号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拥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登峰伟业公司虽在诉讼理由中提出华宝红、祁自升作为相约今晚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逾期多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诉讼请求是以相约今晚公司股东华宝红、祁自升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登峰伟业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北京市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不当。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不接收移送材料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但该行为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还有(2018)苏民辖终225号裁定、(2017)黑民辖终91号、(2016)渝民辖终249号裁定、(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裁定等都认为可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北京还是个例外。2019年3月12日,也就是在最高院各类裁定认为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又直接否定了原告住所地可以作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做法。

通知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理由如下:一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较多,任何债权人的住所地都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连接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也让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架空。二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可能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造成管辖任意化趋势,使管辖连接点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

contact
北京总部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 新中关大厦办公楼A座12层
Tel:010-8287 0288
Fax:010-8287 0299
E-mail:baclaw_bj@baclaw.cn
  • 首页
  • 电话
  •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