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分析
2023-07-20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经济交往双方大多情况下会依约履行义务,但是也难免存在信用危险,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一种新兴的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应运而生。保证保险伴高风险性而生,保险公司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便成为一大难题。目前P2P网贷平台暴雷,保险公司背锅即为明证。本文拟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和基础合同及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及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和免责事由进行初浅的分析。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信用危险是指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义务,而使债权人受到损害。针对此种危险,债权人具有信用保险利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公司以此为内容订立的合同,称信用保险合同[1]

《保险法》第95条将保证保险归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债权人)、投保人(债务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为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证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即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按担保定性,适用《担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二、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保证保险合同与被保证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相伴,但保险合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基础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保险人可以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或行驶撤销权。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保证保险合同是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目前保险公司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往往会和银行、汽车贷款公司、全国性或地方性综合经销企业、网贷平台等机构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多为约定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协议中较重要的一个条款为保险公司和债权人对债务人(投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分担进行的约定。如协议约定只有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的义务,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不能主张被保险人也对债务人负有资信审查义务来免责。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可能会不一致,如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就冲突处理原则进行明确约定,则应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四、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和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相信自己的信用调查能力和籍此估算的危险率。但是,客观上,保险公司不可能完全正确的掌握投保人的资信状况。此时将保险公司至于悖论。《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有关于禁反言原则的规定,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解除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经检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在此总结如下:

法定免责事由:由于《保险法》没有对保证保险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进行明确。故保险公司主张的法定免责事由集中于保险的固有含义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对于必然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免除或减少保险公司的责任;最大诚信原则则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将资信状况告知保险公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举证困难。一般仅存在于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司法程序认定存在犯罪事实,保险公司的举证义务才能成立。但是,即使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也不能完全免除赔付责任。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前期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具有审查义务[3]

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如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仅包含本金、正常利息,不包括欠款的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则保险公司仅在本金和正常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信用保险之标的,为信用保险利益,即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义务时,保险人需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开展保证保险业务时一方面赖于信用调查来确定保险费率,另一方面要防止被保险人和债务人串通或债务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种种方面均要求保险公司具备强大完善的法务部门和外部律师资源,在《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代位权行驶、诉讼执行等环节给予支持。

[1] 《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著,第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参考《保险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第337-342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9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对此也有论述。
[4]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对保险责任的范围也有相似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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