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执行协议中如何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的利益
2023-06-20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的困境。执行和解,顾名思义,就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达成的和解,因此大多为申请执行人一方做出某种让步,申请人一方要尤其谨慎。实践中,执行和解的情况大量存在,2018年2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相关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其他的困惑。律师根据实际办案经验,总结出执行和解中需要注意的典型问题,与大家探讨。

01和解协议是否需要提交法院
执行和解,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通观《执行和解规定》可知,只有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如果没有向法院提交,则为“执行外和解协议”,并不能必然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被执行人需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具体而言,“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受合同法保护与约束。该协议虽与执行案件相关,但由于没有被执行法院知悉,因此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有不确定性,不能与执行程序构成良好衔接,来保护或者约束双方,而且二者后续的救济程序也有所区别,所以一般情况下,建议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承办法官。

提交和解协议的方式较为灵活,双方提交或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均可,若未拟定书面协议,也可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双方签字或盖章。实践中由于执行案件激增,法官接待压力大,现场做笔录花费时间太多,可能会有疏漏,因此建议双方提前拟好和解协议,在执行人员做审查确认后提交。这样一方面节省了做笔录的时间,另一方面也便于自身留复印件备查。

02是否有必要约定违约金
《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前,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导致实践中和解协议被被执行人一方滥用的情况非常普遍,被执行人先与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致执行中止,即使最后没有依协议履行,也只是恢复执行,并无损失,只是拖延了时间,对申请人而言反而因信任与让步而加重了损失。

《执行和解规定》的最大亮点在于,明确了“或诉或执”的救济方式。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赋予了申请人一个全新的权利和救济方式,使得违约金的约定显得非常必要。约定违约金,增加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成本,是对债权人的更全面的保护。然而实践中由于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真正另行起诉的少之又少,大部分也只是申请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作为申请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仍需十分谨慎,建议尽可能设定担保财产或保证人,降低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救济方式适用的时效不同。基于和解协议的起诉,要受合同法的约束,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恢复执行的期限则要遵循执行期间的规定。《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即两年的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


03担保条款中可否让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无需另行起诉。

该条存在的明显问题是,违背了民事合同的基本规则。和解协议本质是民事合同,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借执行和解的机会被赋予了特殊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引发了诸多争议。仅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站在申请人的立场,建议在协议中加入担保人明确承诺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权益。

04以物抵债可以作为最后的解决方案
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符合基本法理。《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前,因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过该种情况,因此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本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当然,这并不妨碍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但过户等问题的风险完全由双方自己承担。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对以物抵债的方案,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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